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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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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克强、王某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克强,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 被告人王某召,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克强,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

被告人王某召,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强、王某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强、王某召及王某召的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克强在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办理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9月份,在刘克强将该卡的信用额度临时提升到15万元之后,刘克强在该卡上透支现金共计149970.15元未偿还。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召为了让刘克强归还其欠款,在明知刘克强无能力归还已透支的银行欠款的情况下,与刘克强等人商量采用先由其偿还刘克强已透支的信用卡欠款,然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临时提升信用额度透支套现的方法套取现金,用于归还其欠款。后通过此方式,由陈某某在该信用卡上套取现金5万元转给王某召。2014年4月至7月,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先后四次向刘克强发出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刘克强不但未偿还,而且将其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停止使用。案发后,王某召退赃5万元已归还被害单位。刘克强、王某召之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刘克强诈骗数额巨大、王某召诈骗数额较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克强、王某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召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召诈骗数额应为35000元,且系从犯,王某召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克强在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办理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9月份,在刘克强将该卡的信用额度临时提升到15万元之后,刘克强在该卡上透支现金共计149970.15元未偿还。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召为了让刘克强归还其欠款,在明知刘克强无能力归还已透支的银行欠款的情况下,与刘克强等人商量采用先由其偿还刘克强已透支的信用卡欠款,然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临时提升信用额度透支套现的方法套取现金,用于归还其欠款。后通过此方式,由陈某某在该信用卡上套取现金5万元转给王某召。2014年4月至7月,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先后四次向刘克强发出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刘克强不但未偿还,而且将其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停止使用。案发后,王某召退赃5万元已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克强、王某召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谢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金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紫云大道支行营业执照、刘克强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等相关手续、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襄城县紫云大道支行催收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许昌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能知书、许昌市电信公司情况说明、刘克强所持有信用卡使用情况电脑信息单、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信用卡帐单、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王某召妻子张那你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克强、王某召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刘克强、王某召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刘克强、王某召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召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召诈骗数额应为35000元,且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辩称王某召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王某召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克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