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民,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民及其辩护人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民与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打麻将时,双方因所站位置发生口角并厮打,许某民用板凳将张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民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民与张某某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打麻将时,双方因所站位置发生口角并厮打,许某民用板凳将张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许某民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许某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孙某甲、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民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