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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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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抡、郑运标、凌某云、王某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祥,男,生于1966年8月6日。 被告人姚德彬,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 被告人赵伦,男,生于1964年5月3日。 被告人郑运标,男,生于1966年2月8日。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祥,男,生于1966年8月6日。

被告人姚德彬,男,生于1972年1月30日。

被告人赵伦,男,生于1964年5月3日。

被告人郑运标,男,生于1966年2月8日。

被告人凌某云,男,生于1963年10月11日。

被告人王某国,男,生于1963年2月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凌某云、王某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凌某云、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禹州市的张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15000元后分肥。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襄城县的胡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20000元后分肥。

3、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平顶山市的李丽歌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后分肥。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阜阳市的吴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34300元后分肥。

5、2014年5月22日后的一天,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阜南县一女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后分肥。

6、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太和县的姚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200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凌某云、王某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赵伦、郑运标、凌某云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云、王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均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禹州市的张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150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梁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凌某云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襄城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车辆买卖协议、作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王某国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襄城县的胡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20000元后分肥。案发后,王某国退出赃款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辨认笔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款凭条、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伙同徐某某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平顶山市的李丽歌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凌某云、王某国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丽歌的陈述、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阜阳市的吴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343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国洁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车辆视频截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取款凭证、作案车辆登记信息及GPS轨迹、租赁合同、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郑运标、赵伦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监狱及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5月22日后的一天,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阜南县一女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均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以让安徽省太和县的姚某某合伙购买电子类产品获得差价为由,骗取其现金20000元后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德彬、陈宏祥、赵伦、郑运标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凌某云、王某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诈骗数额巨大,凌某云、王某国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凌某云、王某国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伦、郑运标、凌某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辩称其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经查,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在侦查机关对其参与实施该起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四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凌某云、王某国当庭自愿认罪、王某国退还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对陈宏祥、姚德彬、赵伦、郑运标部分认罪,对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宏祥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姚德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赵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郑运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凌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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