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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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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生,男,生于1988年10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生,男,生于1988年10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生酒后到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强行要求郭某某夫妇清除其新房后的建筑垃圾等,并将郭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赵某生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生酒后到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强行要求郭某某夫妇清除其新房后的建筑垃圾等,并将郭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生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受害人对赵某生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3日,赵某生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生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赵某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