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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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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锋,男,生于1979年12月15日。 辩护人魏德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锋,男,生于1979年12月15日。

辩护人魏德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锋及其辩护人魏德强、时向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郭某锋与陈占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由陈占生出资,郭某锋提供场地,共同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紫云镇古庄河沿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6749.005立方米,总价值337450.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郭某锋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郭某锋采挖河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行为。理由为:1、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情况国家允许,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2、郭某锋开采的河砂属于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属于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范围,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批,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郭某锋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的价值认定意见,不能作为指控郭某锋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并且不再依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来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而是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区分罪与非罪。故鉴定报告已失去历史地位,已经不能再作为确定非法采矿罪的依据。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仅理解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不是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郭某锋的行为并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故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综上,郭某锋采挖河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郭某锋与陈占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由陈占生出资,郭某锋提供场地,共同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紫云镇古庄河沿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6749.005立方米,总价值33745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报告、勘测记录及照片、襄城县水利局证明、国土资源局证明、襄城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锋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郭某锋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锋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某锋采挖河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批,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经查: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属违法行为。同时规定砂、石、粘土属于矿产资源,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郭某锋与他人雇佣工人开采大量的河砂进行经营牟利,显然不属于仅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郭某锋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的价值认定意见不能作为指控郭某锋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并且不再依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来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而是按照是否情节严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并未失效,该解释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作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的标准,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应作为是否情节严重即罪与非罪的标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仅理解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不是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郭某锋的行为并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理解为涵盖所有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但无论《矿产资源法》还是相关法律法规,均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开采。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某锋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在危害后果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即采挖河砂的价值在河南省规定的7-40万元之间,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