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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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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生于1996年12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生于1996年12月2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邮政储蓄所门前,将叶某某活动板房上的卷闸门撬开后盗走房内现金29元、电子秤一台、饮料两瓶。经鉴定,被盗电子秤价值160元。

2、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庆来到襄城县颍阳镇襄北通信手机店,将手机店的卷闸门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1701元、步步高手机三部、讯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共价值2900元。其中被盗的两部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庆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情况说明、销售出货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刘某庆的年龄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庆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庆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