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生与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某生出资,郭某某提供场地,共同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紫云镇古庄河沿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6749.005立方米,总价值337450.25元。陈某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共同犯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生与郭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某生出资,郭某某提供场地,共同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紫云镇古庄河沿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6749.005立方米,总价值337450.25元。2014年12月28日,陈某生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水事违法案件材料、陈某生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生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