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朋真,男,生于1991年2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朋真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朋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朋真潜入襄城县山头店镇寺门村米某某家一楼的金百汇超市,盗走该超市内香烟12条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总价值2868元)、现金237元。 (二)抢劫罪 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朋真再次来到米某某家,撬起超市南侧厕所顶部的铁皮,进入超市内意欲实施盗窃,被米某某发现后逃跑。凌晨3时许,郭朋真再次返回,从该超市房顶进入超市内,用力踹第二道门并向米某某要钱。发现有人赶来后,郭朋真逃出超市,并将阻止其逃跑的米某某的儿子张某某眼部及手部打伤,并言语威胁张某某夫妇使二人不敢追赶,郭朋真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郭朋真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朋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朋真潜入襄城县山头店镇寺门村米某某家一楼的金百汇超市,盗走该超市内香烟12条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总价值2868元)、现金2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朋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米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基本一致,与证人沈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金百汇超市外貌及内部照片、超市内视频监控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李国涛退换香烟款收条、情况说明、米某某领款条、郭朋真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朋真再次来到米某某家,撬起超市南侧厕所顶部的铁皮,进入超市内意欲实施盗窃,被米某某发现后逃跑。凌晨3时许,郭朋真再次返回,从该超市房顶进入超市内,用力踹第二道门并向米某某要钱。发现有人赶来后,郭朋真逃出超市,并将阻止其逃跑的米某某的儿子张某某眼部及手部打伤,并言语威胁张某某夫妇使二人不敢追赶,郭朋真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朋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米某某、张某某陈述其超市被抢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朋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朋真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朋真犯盗窃罪、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朋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郭朋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朋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活头扳子一个、钳子一个、起子一个、手电筒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军义 审 判 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