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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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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振坤等犯贩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舞阳县。 诉讼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振坤,男,1990年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漯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舞阳县。

诉讼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振坤,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建林,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水莲,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张水莲、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以漯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和2015年3月11日以漯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坤及其指定辩护人赫大泉、蔡建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红印、被告人张水莲及其辩护人岳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魏振坤在得知陈国晖的女朋友张水莲认识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后,遂产生通过被告人张水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的想法,于是魏振坤以从张水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为由,向陈国晖要了张水莲的手机号码。陈国晖给张水莲打电话说明魏振坤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想法,得到了张水莲的承诺。5月初,魏振坤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见到蔡建林,将从陈国晖的女朋友张水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拿到乌鲁木齐贩卖的想法告知蔡建林,二人一拍即合。为了寻找买家,蔡建林带着魏振坤找到吸毒人员贾永建(绰号达子),三人商量由魏振坤、蔡建林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永建。之后,魏振坤打电话跟张水莲说明他是陈国晖的朋友,二人商量购买270克甲基苯丙胺共计25000元。张水莲以购买火车票为由向魏振坤分别要了2000元、1000元。

5月18日,魏振坤、张水莲共同乘坐G545号高铁前往广州购买甲基苯丙胺,蔡建林在漯河等候。魏振坤、张水莲在广州见到卖甲基苯丙胺的“大哥”后,魏振坤让蔡建林往张水莲的银行卡上转账13000元,取出连同本人携带的9000元共计22000元交给张水莲。张水莲交给魏振坤一大包约45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待魏振坤将甲基苯丙胺带至乌鲁木齐贩卖后支付剩余的16000元。当晚,二人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5月21日魏振坤乘坐大巴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行至漯河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两包甲基苯丙胺共计447.1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二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5%和73.5%。

(二)陈国晖因自家宅基地上盖房问题与邻居薛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找人殴打薛某的想法。2014年4月10日,陈国晖与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预谋后,由陈国晖提前购买作案用的钢管和手套,指认薛某家位置后,三人在附近蹲候。当日天黑后,为防止薛某认出自己,陈国晖在胡同内等待,魏振坤、王某某二人敲开薛某家门,用钢管朝薛某身上敲打十几下。三人看到薛某妻子出来呼救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钢管和手套丢弃。经鉴定,薛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张水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郑军、田振磊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相关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火车票等书证;相关物证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水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振坤、蔡建林、王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魏振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4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066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共计人民币35767.98元。

被告人魏振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是:魏振坤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建林辩称其不知道和魏振坤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指定辩护人史红印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蔡建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蔡建林有罪。

被告人张水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岳斌的辩护意见是:张水莲不是本案主谋,未通过贩卖毒品获利,系从犯;张水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