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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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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华,女,生于1977年11月1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华,女,生于1977年11月1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53元。

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34元。

3、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中心路多喜爱家纺门前,将该店员工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内安装的超威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63元。

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电动车来到襄城县金谷宾馆院内停车区,将该宾馆员工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腾羚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52元。

5、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机器猫九代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2元。

6、2014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文化广场老剧院院内,将大山外语学校老师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瑞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7、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万宝路牌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价格卖于库庄乡李吾庄村的李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在对襄城县山头店乡孙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韩某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卫生局院内,将该局职工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内安装的原装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中心路多喜爱家纺门前,将该店员工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内安装的超威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华骑电动车来到襄城县金谷宾馆院内停车区,将该宾馆员工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腾羚牌电动车内的天能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机器猫九代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文化广场老剧院院内,将大山外语学校老师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瑞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井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将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员工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万宝路牌电动车盗走,并以600元价格卖于库庄乡李吾庄村的李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1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甲、田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华骑自行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特步服装店门前,在对襄城县山头店乡孙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华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韩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飞鸽牌自行车一辆、T型改锥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