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狗卯,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宣告无罪。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