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支付舞阳县舞泉镇居民李某某现金65300元。判决生效后袁某某拒不执行还款义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人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BK878上海别克轿车一辆、冲床四台、卷边机一台、折边机一台。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同意,于2013年将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查封的财物予以变卖,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已全部清偿李某某欠款,李某某对袁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袁某某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 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法办案材料,证明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支付舞阳县舞泉镇居民李某某现金65300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人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袁某某所有的豫LBK878上海别克轿车一辆、冲床四台、卷边机一台、折边机一台,经评估共价值45500元。 4、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结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袁某某全部清偿欠款,案件执行终结。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李某某收到欠款,并对袁某某予以谅解。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豫LBK878上海别克轿车所有人系杨某某,杨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二人欠李某某货款6万余元,后法院判决二人还钱,二人始终未还。2013年5月1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二人上海别克轿车一辆、冲床四台、卷边机一台、折边机一台,后来冲床、卷边机、折边机被袁某某卖了大概一两万块钱,但袁某某什么时候卖的其事先并不知道。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袁某某和杨某某欠其货款65300元未还,后来其起诉到法院,2012年4月11日法院判决袁某某、杨某某还钱,他们一直不还,其又去申请执行,后法院查封了袁某某的财产,如果袁某某仍不履行,就拍卖财产偿债。现在袁某某已经把钱还了,其愿意谅解他。 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对其拖欠李某某货款不还,人民法院判决其还款后,不按时履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其财产后,仍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并将查封的冲床、卷边机、折边机私自变卖两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讯问内容与笔录记载一致。 11、舞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袁某某被司法拘留15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变卖被查封的机器,是其一时冲动,不懂法,不知利害。一审判决前已经全部清偿欠款,也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袁某某认罪悔罪,一审判前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