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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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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业,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前陈村383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市区漯舞路翟庄村路口,被告人赵某酒后与驾驶豫LHU886号轿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陈志业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赵某分别将王某殴打致轻伤,将陈志业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赵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181.75元,检查费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业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982.57元,检查费390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及证人王瑞河、丁艳艳、张伟杰、赵明明、栾亚伟、赵科技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志业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7.75元;3.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08.57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案发原因和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情节,应改判被告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所提一审“没有考虑案发原因和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赵某酒后与王某、陈志业发生纠纷而致双方互殴,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陈志业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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