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5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驾车窜到临颍县巨陵镇王庄村滕付政家中,王某某采取向被害人滕付政虚构“在民政部门上班,能给滕付政办理低保”等一系列事实的方式骗取滕付政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滕付政陈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4时一名自称“红伟”的男子开车伙同另一男子,假冒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认识其儿子、能办低保为名,骗取滕付政3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4时和卢某某一起来到临颍县一个小村庄,自称在民政局工作,以能办低保为名骗取路边一个老头3000元钱。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4时其跟着王某某冒充民政局的骗了一个老头3000元钱。

4.滕付政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号称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5.临颍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及滕付政儿子滕自伟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30日“今收到人民币3000元整。滕付政儿子滕自伟”。

6.2014年3月3日临颍县巨陵镇王庄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所开车辆到过被害人所在村庄。

(二)2013年6月16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不详)窜到项城市豪景花园附近后向被害人魏德明谎称自己在检察院工作,是魏德明小儿子的同学,后其同伙又采取向魏德明虚构“魏德明小儿子出车祸了,住医院抢救需要钱”等一系列事实的方式骗取魏德明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魏德明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10时许在大门口遇到一个自称在检察院工作的男子,说是其小儿子的同学,随后又遇一名自称人民医院刘医生的男子称魏德明儿子出车祸抢救需要用钱,两名男子骗取魏德明信任后让其回家取钱,收到魏德明从银行取出的5万元钱后两名男子借机溜走。

2.证人杜玉伶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10时许其丈夫魏德明领一个自称是其儿子同学、在检察院上班的年轻人到家,说其儿子被公安局的车撞了,治疗用钱需先行垫付,其丈夫魏德明拿家里存折和杜玉伶身份证与男子一同出去,后回来说自己被骗。

魏德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自称在检察院工作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书证:户名为杜玉伶、金额为50000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取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代办人是魏德明。

(三)2014年1月1日早上约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窜到临颍县王岗镇大坑李村4组被害人崔全志家后,王某某向崔全志谎称“在县民政局工作,能给崔全志办理低保,以此骗取崔全志家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崔全志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7时许崔全志在家门口遇到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一名自称认识崔全志儿子、名叫“建军”的男子,以自己在民政局上班能办低保为由,骗取崔全志家现金4000元。

2.证人张改梅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崔全志一致。

3.崔全志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崔全志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是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诈骗的两人中坐在车上未下车的那个人。

5.张改梅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自称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其丈夫实施诈骗的人。

(四)2013年4月13日上午约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不详)窜到临颍县窝城镇白坡村向被害人郑坤鹏谎称自己叫“俊伟”,在县扶贫办上班,能给郑坤鹏办理低保,以此骗取郑坤鹏现金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郑坤鹏退回所骗赃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坤鹏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9时,一个自称“俊伟”的男子以在扶贫办工作能办低保为名,骗取郑坤鹏5500元钱。

2.证人轩春霞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看到郑坤鹏领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家里,说是给郑坤鹏办事,来家里拿照片,在屋里待了一会儿坐上路边的黑色轿车走了。后郑坤鹏给儿子国亮打电话后知道自己被骗。

3.郑坤鹏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自称扶贫办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4.轩春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自称扶贫办工作人员对其公公郑坤鹏实施诈骗的人。

5.询问笔录一份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郑坤鹏所骗款项5500元,被害人郑坤鹏收到该笔被骗款项。

本案综合证据材料: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临颍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3.被告人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别诈骗魏德明、崔全志5万元和4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证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提出“上诉人对2014年1月1日在临颍县王岗镇大坑李村发生的诈骗案毫不知情,一审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