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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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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业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业,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业,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业及其辩护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德业利用其担任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帮助负责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新综合病房楼监理项目的赵某某顺利领取该项目的监理费(共计117万元),张德业和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送给张德业监理费10%的好处费。后张德业在其办公室内分多次共收受赵某某11万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

案发后,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追回赃款1万元,被告人张德业退回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证明张德业受贿11万元和两部手机的事实经行贿人赵某某向纪检部门交代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5月20日将张德业传唤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文件,证明张德业的个人基本情况、任职情况,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河南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证明万安公司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费为137万元。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和万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监理费在中标价137万元基础上让利20%,为109万元。后又因工期延长,增加监理费8万元。

4、万安公司监理费申请书、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表、漯河市郾城区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书、漯河银行银行凭证、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5日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拨付万安公司10万元,2011年9月30日拨付33万元,2011年12月9日拨付11万元,2012年1月4日拨付11万元,2012年12月4日拨付38.5万元,2013年4月8日拨付13.5万元;万安公司账号400003352208019往来明细显示2011年1月25日收到转款1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收到转款33万元,2011年12月9日收到转款11万元,2012年1月9日收到转款11万元,2012年12月4日收到转款38.5万元,2013年4月15日收到转款13.5万元。

5、交易明细,张德业漯河银行账户(账号为000304354100010)于2012年4月6日存入12万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张德业的办公室扣押张德业1万元,张德业的家属退赔10万元。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2010年上半年借用万安公司的资质拿到了郾城区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监理项目的实际监理权,后为顺利拿到共计117万元的监理费,其先后共向时任郾城区人民医院院长的张德业行贿人民币11万元及2部手机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万安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赵某某借用万安公司的资质参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监理招标,补充协议监理费是109万元,后期追加了8万元监理费,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总共给万安公司拨付了117万元。

9、被告人张德业的供述,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除供认收受行贿人苹果手机一部外,收受现金的具体数额在11万与10万之间变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德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德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受贿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期的43万监理费赵某某没有按10%给其提成,其只收了7万元,原判对其量刑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德业受贿11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7万元为宜,原判量刑十年不公。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德业受贿11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受贿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7万元,原判对其量刑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德业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的首次供述、羁押至看守所的供述中多次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上述口供的取得无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该供述与行贿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万安公司监理费申请书、财政专户拨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张德业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逻辑关系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对张德业受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万元及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张德业对其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且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德业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