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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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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李祥民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绰号胖强,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绰号胖强,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民,曾用名李高音,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新亮,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李祥民、李新亮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强、李祥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强、李祥民和火林林(在逃)预谋绑架被害人刘某乙,然后向其父亲刘某甲索要赎金500万元。三人按照分工先后实施了两次绑架,均未得逞。火林林感觉劫持人质的车并绑架人质不方便,就决定使用李新亮的面包车。李祥民找来邻居李新亮后与火林林、张强四人一起预谋,再次实施绑架。2014年10月28日,张强携带砍刀、李祥民携带甩棍、李新亮开车三人来到漯河作案,先后在漯河市湘江路、金山路购买作案用的绳子、口罩、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11月1日晚9时左右,李新亮开车载着张强、李祥民来到被害人公司楼下,张强手持砍刀,李祥民手持甩棍,李新亮跟随其后,上到二楼见被害人刘某乙一人在办公室,便强行将其绑架到李新亮的面包车上,然后用绳子、胶带捆绑其双手和双脚,用帆布袋套住头,将其带到鲁山县马楼乡附近的一片树林里。期间,张强多次给刘某甲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恐吓,索要赎金500万元。2014年11月2日晚,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鲁山县马楼乡附近的一片树林里,成功解救了人质刘某乙,并将张强、李祥民、李新亮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火林林、李祥民、李新亮,绑架被害人刘某乙,向刘某甲索要500万元赎金,后人质被警方成功解救,其和李祥民、李新亮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李祥民的供述,对其伙同他人实施绑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具体作案过程与同案犯张强、李新亮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李新亮的供述,对绑架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情节与张强、李祥民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儿子刘某乙被人绑架,绑匪向其索要500万元赎金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其被三名陌生男子绑架,绑匪向父亲刘某甲索要500万元赎金,被绑架的第二天晚上,其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的事实。

6、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下旬有几个新乡口音的人分别在他们开办的旅馆居住,五金店、杂货店购买过绳子、胶带、口罩等。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面包车车辆号牌为陕A.K961P,作案时系套用豫B.HV188牌号作案;该车内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胶带、双面胶、帽子、口罩、头套、绳子、手机;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劫持人质得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并索要赎金的情况。

8、现场照片、打捞照片及打捞经过,证明打捞出作案用砍刀和甩棍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祥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新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砍刀一把、甩棍一根、豫B.HV188车牌一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强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绑架人质时携带砍刀错误,其使用的是甩棍;2、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属事实错误;3、没有造成人质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祥民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给予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人质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强所提“原判认定其绑架人质时携带砍刀错误,其使用的是甩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强、李祥民、李新亮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绑架时,张强携带的是甩棍、李祥民携带的是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该事实原判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张强、李祥民所提“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属事实错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多次预谋、踩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均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强、李祥民所提“没有造成人质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具体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李祥民,原审被告人李新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绑架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强、李祥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新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强、李祥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