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齐都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方、杜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齐都路被告人刘某某开的一分利批发部内发现销售有假包装精纯盐,当场查获假盐13箱,重254.4公斤。2015年1月13日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将该案移送至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扣押的“加碘精纯盐”中氯化钠、碘含量未达标,判定为不合格精纯碘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枝证言、扣押移交清单、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的证明、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