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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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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刘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红色男装无牌“125型”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坡村东4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座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大脑组织挫伤、小脑挫碎、颅脑粉碎性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安、王某红、段某永等人证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1)20号法医鉴定报告、漯公交认字(2011)第1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逆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认为其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