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9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15年6月9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又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王某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用于取土、卖土非农业生产。经鉴定,共造成10.76亩农田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

二、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某言、李某军、李某民、李某营、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的农用地,并且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准备租地取土、卖土的情况下,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甲。经鉴定,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约5亩,均为一般农田,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2.33亩,均为一般农田。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甲、马某某非法取土。三被告人的行为共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认可,辩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土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王某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取土卖土,深度达3.5米,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用于非农业生产,共造成10.76亩农田毁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4亩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通过王某玉租用康洼村四家农户土地8亩左右,租金每亩3500元,取土3.5米深,租期一年,负责还耕。租地后找到李某乙,用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李某乙每挖一车土,给其50元,由李某乙负责卖土。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李某甲租其挖掘机挖土,深度3.5米,装一车土给李某甲大车50元,小车40元,土其负责卖,去时李某甲已经挖了六七亩,其挖有四五亩。

3、证人王某玉证言:其和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四家土地租给李某甲取土卖土,每家1.5亩左右,每亩地每年3500元,取土深度3.5米,有些地头和1亩多荒地,没有算钱,共给租金二万三千多元。

4、证人王某点、王某生(王某洲之父)、王某群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经同村王某玉介绍租给李某甲土地用于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租每家的地都挖完了。

5、勘验鉴定图2证明被挖的土面积为10.76亩。

二、2013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某言、李某军、李某民、李某营、薛某某等人的农用地用于取土卖土,租地后马某某先用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因郜庄修路,运土车辆无法行走停止挖土,之后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协商将村民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甲用于取土卖土。马某某转租给李某甲土地后,李某甲、马某某所租地均由被告人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卖土,李某甲、马某某的非法挖土卖土行为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毁坏。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马某某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5亩以上,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3亩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其租用同村马某言、李某营、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等人土地挖土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之后找到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后来李某甲说其租的地挡住他的地出路了,就将租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的地让给李某甲,胡某某之后找李某乙挖土,李某乙挖一车土给50元,直到李某乙的挖掘机被扣押。李某乙挖了五、六亩。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马某某在其租地的东边租地挖土,因为郜庄修路,致使二人的运土车没法走了,其就找到马某某商量转租给其一部分,转租的有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等人土地,租金每亩3500元。姬石乡康洼村的地挖完后,开始挖这部分,还是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挖了有三四亩。马某某转租给其土地后,李某乙也同时开始挖马某某剩余的地,直到8月份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都停住不挖了。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马某某和李某甲租的地是姬石镇康洼村和召陵镇李付吴村西南的地,被挖的有30多亩,深度是3.5米,其挖有十多亩。李某甲租得地挖了10多亩,其挖了8亩;马某某租的地挖了有15亩左右,其挖了五六亩。直到7月8日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2013年6月份后,同时给马某某、李某甲二人挖土,深度都是3.5米,因为同时挖两家的地,李某甲还不愿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