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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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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2015年6月8日被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2015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LPQ118号轻型双排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皇甫店路口西约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造成双方车损、朱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王世龙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世龙所提对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