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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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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宏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宏闯,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206房间,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王广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宏闯,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206房间,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王广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宏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宏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8、9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一小旅馆内,姜某某、范某先后两次凑钱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管宏闯处购买约0.5克冰毒用于吸食。

2、2014年10月份以来,在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房间,韩某先后三次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管宏闯处购买约0.5克冰毒用于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2月6日晚,在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206房间,被告人管宏闯容留韩某、范某、姜某某吸食毒品。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四人查获。同时,从现场扣押吸食毒品的冰壶、锡纸、电子称及毒品2.36克。经尿样检测,管宏闯、韩某、范某、姜某某甲基安非他名呈阳性;经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管宏闯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管宏闯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管宏闯的供述;2、证人韩某、范某、姜某某等的证言;3、检验鉴定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宏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宏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宏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其仅是和他人合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8、9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一小旅馆内,姜某某、范某先后两次凑钱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管宏闯处购买约0.5克冰毒用于吸食。

2、2014年10月份以来,在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房间,韩某先后三次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管宏闯处购买约0.5克冰毒用于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6日晚,在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枣林宾馆206房间,被告人管宏闯容留韩某、范某、姜某某吸食毒品。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四人查获。同时,从现场扣押吸食毒品的冰壶、锡纸、电子称及毒品2.36克。经尿样检测,管宏闯、韩某、范某、姜某某甲基安非他名呈阳性;经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管宏闯处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管宏闯的供述,并有证人韩某、范某、姜某某等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宏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宏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管宏闯虽当庭辩称未贩卖毒品,仅是与他人合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认可贩卖毒品,且有证人姜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当庭虽翻供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原因。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宏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12号判决对被告人管宏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年12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