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村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9时,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的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室内,民警周某某在调解事故纠纷时,被告人法某某殴打周某某面部,致其耳膜穿孔,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的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室内,民警周某某在调解事故纠纷时,被告人法某某殴打周某某面部,致其耳膜穿孔,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