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鑫,男。 被告人马小娟,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鑫、马小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鑫、马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薛鑫、马小娟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欠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忽某某将薛鑫、马小娟所使用的三张信用卡上共计9万元欠款归还,薛鑫随即于当日将三张信用卡挂失。后薛鑫将三张信用卡补办出来并将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薛鑫、马小娟已退赔被害人现金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鑫、马小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鑫、马小娟的供述,被害人忽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薛鑫出具的收据,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挂失情况,接受证据清单,作案用银行卡,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薛鑫、马小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薛鑫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鑫、马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鑫、马小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薛鑫、马小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薛鑫、马小娟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小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