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陆游,男。 辩护人郭举,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陆游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陆游及辩护人郭举、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李陆游(已婚并育有两子)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网络QQ相识,李陆游使用假名李杰并谎称自己未婚,以与被害人赵某某谈恋爱为名骗取赵某某的信任。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李陆游分别编造“借的10万元高利贷到期、不按期归还会有生命危险”、“投资开办沙场、购买大货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资工地缺少资金”等理由共骗取赵某某现金22.75万元。案发前李陆游退还赵某某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陆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陆游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杰”系被告人曾用过的名字,被告人不存在虚构真实身份的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有借据并偿还利息;被告人借钱用于经营超市、沙场、买车拉货都是真实存在的,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被告人李陆游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李陆游(已婚并育有两子)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相识,李陆游使用假名李杰并谎称自己未婚,以与被害人赵某某谈恋爱为名骗取赵某某的信任。 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李陆游分别编造“借的10万元高利贷到期、不按期归还会有生命危险”、“投资开办沙场、购买大货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资工地缺少资金”等各种理由共骗取赵某某现金22.75万元。 案发前,李陆游退还赵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陆游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闫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陆游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调取被告人李陆游、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账单明细的通知书及银行回执,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陆游名下汽车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单,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郜新法、康守利反映情况与被告人李陆游所说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况说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对被告人李陆游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李陆游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控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陆游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材料,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李陆游与他人(骞国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李陆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李陆游拒不申报财产及报告财产的拘留决定书、许昌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陆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陆游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陆游及辩护人关于“李杰”系被告人曾用过的名字,被告人不存在虚构真实身份的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陆游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有借据并偿还利息,被告人借钱用于经营超市、沙场、买车拉货都是真实存在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对被告人李陆游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李陆游对“公安机关对你讯问中是否有打、骂等刑讯行为”回答为“没有”。因此被告人李陆游关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供述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陆游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陆游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陆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