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虎,男。 被告人杨航行,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先后至许昌市魏都区文萃街东段等地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27214元,破坏车窗玻璃共计26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铁虎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第一起案件中没有盗窃充电器、化妆品;第二起案件中并没有盗窃500元现金;第三起案件中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盗窃的中华烟是六条。 被告人杨航行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并未参与,第三起是自己完成的,但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盗窃的中华烟是六条。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文萃街东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DY****号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经鉴定价值199元),并从该车内盗走景迈普洱茶2提(经鉴定价值10000元)、三星S4原装充电器1个(经鉴定价值174元)、安踏牌运动服1套(经鉴定价值260元)、欧莱雅牌化妆品1套(经鉴定价值680元)。 2.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文萃街东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DE200号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经鉴定价值151元),并从该车内盗走现金500元、苏烟牌香烟6盒。 3.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至许昌市东城区潩河路未来东岸华城小区西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58000号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经鉴定价值2316元),并从该车内盗走现金100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8条(经鉴定价值5600元)。 以上本案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7214元,被破坏的车窗玻璃共计价值266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并有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申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购买被盗茶叶的发票照片,被告人李铁虎对被告人杨航行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制作说明,赵永杰对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制作说明,被告人杨航行、李铁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永杰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申剑廷5000元现金的清单,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8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甲现金2700元、被害人王某某乙现金500元的清单,扣押赵永杰别克轿车一辆的决定书及清单,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确定被告人在许昌市东城区未来东岸华城西门口作案时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乘坐车辆行驶视频截图及车辆行驶活动轨迹图,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李铁虎未将茶叶交给孟晓红(李铁虎女友)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已通过警务综合平台将杨某某、王某某被盗案件移交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铁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航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杨航行抓获经过,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杨航行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航行系2015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后许昌市东城区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将其带回许昌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的押解说明,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李铁虎的释放证明材料、杨航行的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汽车车门玻璃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虎、杨航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铁虎辩解的第一起犯罪中没有盗窃充电器、化妆品,第二起犯罪中没有盗窃500元现金,第三起指控中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盗窃中华烟是六条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航行辩解的没有参与第一、二起犯罪,第三起犯罪是自己完成,没有盗窃10000元现金,盗窃的中华烟是六条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航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