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淑君,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淑君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百货站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号楼西单元楼道内的一辆深色风速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871元)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已自行追回被盗山地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淑君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被盗山地自行车清单,被告人张淑君盗窃地点照片及被盗山地自行车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淑君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淑君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淑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