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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水生盗窃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生,男。 被告人岳金朋,男。 被告人李军永,男。 被告人王世春,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生,男。

被告人岳金朋,男。

被告人李军永,男。

被告人王世春,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生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与建安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故意伤害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报案时的照片,接受钢管(作案工具)一根的证据清单,扣押尼桑轿车一辆的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张水生、李军永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水生对王世春、岳金朋、李军永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岳金朋对李军永、张水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军永对王世春、张水生、岳金朋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王世春对岳金朋、张水生、李军永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世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李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李某某出具的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军永的既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世春的既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岳金朋因吸毒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钢管上检出遗传物质来源于李某某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外伤后三个月出现的损伤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超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的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及情况说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外伤后三个月出现损伤的原因及该损伤的损伤程度难以作出判断故不予受理该案的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外伤后三个月出现的损伤与本案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如有关系其损伤的伤情程度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故作退卷处理的退卷函,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1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水生伙同李平洲、贾宝军(以上二人均已判决)驾驶豫KDT686江淮和悦牌轿车,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咸宁北服务区内,利用遥控干扰器、钥匙等作案工具将鄂AA6F42别克牌商务车的车门打开,盗走被害人刘均、陶俊、陈伟、秦璐、李振东各自放在车上的联想牌T41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653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二台、被害人陶俊的棕色钱包一个及被害人周雪花的购物卡、会员卡等物品。经鉴定,五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5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五台笔记本电脑及棕色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水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水生的供述,盗窃同案犯贾宝军、李平洲的供述,被害人刘均、李振东、陶俊、陈伟、秦璐、周雪花的陈述,证人侯东亚的证言,盗窃同案犯贾宝军、李平洲对被告人张水生的辨认笔录,李平洲、贾宝军、张水生盗窃被害人车内物品过程的视频截图,桐城市公安局扣押被盗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告人盗窃时所开轿车(所有人为侯东亚)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桐城市公安局将扣押物品移交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的清单,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发还被盗物品清单,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将侯东亚所有的轿车移交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的清单及该车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发还侯东亚所有的轿车一辆的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盗窃同案犯李平洲、贾宝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水生在逃人员信息表,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水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世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水生、岳金朋、李军永、王世春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岳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军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世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五、随案移交的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