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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正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阳,男。 被告人范保珠,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阳犯盗窃罪、被告人范保珠犯掩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阳,男。

被告人范保珠,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阳犯盗窃罪、被告人范保珠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阳、范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已判决)至许昌市东城区唐岗村1组被害人潘某某家院内,将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219元)盗走,后销赃给王春红(已判决),赃款二人伙肥。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至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东段梁庄6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25元)盗走,后销赃给王春红,赃款二人伙肥。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至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东段陈庄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院内,将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75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伙肥。

4、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至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申庄社区3组被害人翟某某家院内,将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华承牌电动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伙肥。

5、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至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申庄社区3组被害人申某某家院内,将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豪爵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8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伙肥。

6、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正阳伙同张豪杰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长村3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761元)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伙肥。

7、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豪杰伙同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将官池镇祖师村2组被害人柳某某家院内,将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5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二人伙肥。

8、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田庄5组被害人郭某某家院内,将郭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4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八里营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82元)盗走。后张正阳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范保珠。范保珠明知该车是张正阳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范保珠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482元。

10、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田庄5组被害人田某某家院内,将田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60元)盗走。后张正阳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范保珠。范保珠明知该车是张正阳盗窃所得,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范保珠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3360元。

11、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马岗二组被害人马某某家院内,将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777元)盗走。后张正阳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范保珠。范保珠明知该车是张正阳盗窃所得,仍以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范保珠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2777元。

12、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正阳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长村5组被害人张某家院内,将张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82元)盗走。后张正阳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范保珠。范保珠明知该车是张正阳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范保珠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3082元。

被告人张正阳所盗物品共计价值29442元;被告人范保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11701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正阳、范保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正阳、范保珠的供述,盗窃同案犯张豪杰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申某某、陈某某、柳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马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接受陈某某(被告人范保珠家属)11701元人民币清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82元、马某某人民币2777元、田某某人民币3360元、张某人民币3082元的清单,对被告人范保珠电动车维修点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电动三轮车一辆的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正阳对被告人范保珠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范保珠对被告人张正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正阳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正阳盗窃郭某某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说明及该电动三轮车照片,发还郭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的清单,发还王某某、韩雪琴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的清单,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盗窃同案犯张豪杰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正阳的户籍证明及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保珠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保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保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正阳、范保珠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二人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保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