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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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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军、白杰山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男。 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杰山,男。 被告人孟素花,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男。

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杰山,男。

被告人孟素花,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及辩护人李浩、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永军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几日后,赵永军再次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永军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3、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永军容留周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二、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素花与赵永军通过电话商定好买卖毒品的事宜后,被告人白杰山(与孟素花系夫妻关系)按照约定在赵永军的家中,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贩卖给赵永军。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永军在自己家中,以300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王某某毒品一包,三人吸毒后准备外出时,被侦查人员查获。

后侦查人员对赵永军住处依法搜查,搜查出赵永军用于贩卖的毒品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中海洛因16.6克,咖啡因41.9克。

3、2015年1月15日晚,赵永军再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孟素花联系购买20克毒品,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了毒品价格(每克650元)及交易时间、地点(约定次日由孟素花方将毒品送至赵永军处)。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白杰山按照约定在赵永军家中将两包毒品贩卖给赵永军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两包毒品中海洛因19.9克,咖啡因58.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永军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永军仅贩卖少量毒品,其购买毒品本意是为了吸食,其贩卖行为不是被告人赵永军主动贩卖的且其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赵永军认罪、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杰山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孟素花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永军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几日后,赵永军再次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永军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3、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永军容留周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二、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素花与赵永军通过电话商定好买卖毒品的事宜后,被告人白杰山(与孟素花系夫妻关系)按照约定在赵永军的家中,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将20克毒品贩卖给赵永军。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永军在自己家中,以300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王某某毒品一包,三人吸毒后准备外出时,被侦查人员查获。

后侦查人员对赵永军住处依法搜查,搜查出赵永军用于贩卖的毒品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中海洛因16.6克,咖啡因41.9克。

3、2015年1月15日晚,赵永军再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孟素花联系购买20克毒品,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了毒品价格(每克650元)及交易时间、地点(约定次日由孟素花方将毒品送至赵永军处)。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白杰山按照约定在赵永军家中将两包毒品贩卖给赵永军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两包毒品中海洛因19.9克,咖啡因58.8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被告人赵永军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运粮河西巷**家属院老楼北楼西单元*楼*号住处、对被告人白杰山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五包、毒资人民币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华帝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从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因吸毒对周某某、王某某决定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对其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对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永军对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尿内吗啡含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尿内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永军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户籍证明材料及三被告人既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孟素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军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杰山、孟素花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军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永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军为贩卖毒品而买入毒品,因被告人赵永军已经买到毒品,其行为构成既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永军贩卖毒品犯罪部分系未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永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永军仅贩卖少量毒品、其购买毒品的本意是为了吸食、其贩卖行为不是赵永军主动贩卖的且其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永军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素花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永军、白杰山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白杰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孟素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华帝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