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保柱,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保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彬、被告人邢保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邢保柱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南段清雅苑小区门口,在购买甘蔗时与卖甘蔗的摊贩魏某某甲、魏某某乙发生纠纷,邢保柱遂电话联系了亲友姜某某,后姜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姜某某先扇了魏某某甲兄弟魏某某乙一巴掌,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在打斗中,邢保柱将被害人魏某某丙跺倒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轿车的车门上。后经鉴定,魏某某丙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保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魏某某丙6万元,魏某某丙对邢保柱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保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保柱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姜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万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公安部门对被害人魏某某丙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未果笔录,被害人魏某某丙与被告人邢保柱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民警出警经过及反映被告人邢保柱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邢保柱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保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保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保柱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