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助理审判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博酒后驾驶豫KN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馍菜汤饭店”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中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刘博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83.888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博的供述,证人钦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博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