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良,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学良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村七组被害人任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双袜子和548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即时发觉并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学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学良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学良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照片,扣押金叶竹牌袜子一双、人民币548元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金叶竹牌袜子一双、人民币548元的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对被告人周学良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学良的户籍证明及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学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学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学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