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山,男。 被告人胡广军,男。 被告人王朝阳,男。 被告人邢海龙,男。 被告人车向阳,男。 被告人万源,男。 被告人张慧广,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张慧广、万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刘玉山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52.5KG(鉴定价值63元)。后刘玉山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2、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胡广军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45KG(鉴定价值54元)。后胡广军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3、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刘玉山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100KG(鉴定价值120元)。后刘玉山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4、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胡广军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50KG(鉴定价值60元)。后胡广军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5、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王朝阳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13KG(鉴定价值16元)。后王朝阳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6、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车向阳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50KG(鉴定价值60元)。后车向阳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7、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张慧广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27.5KG(鉴定价值33元)。后张慧广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8、2015年4月22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刘玉山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75KG(鉴定价值90元)。后刘玉山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9、2015年4月22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胡广军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40KG(鉴定价值48元)。后胡广军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0、2015年4月22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王朝阳、邢海龙预谋后,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共计52.5KG(鉴定价值63元)。后二人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1、2015年4月22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万源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27.5KG(鉴定价值33元)。后万源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2、2015年4月23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刘玉山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50KG(鉴定价值60元)。后刘玉山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3、2015年4月23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胡广军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55KG(鉴定价值66元)。后胡广军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4、2015年4月23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内,被告人万源、车向阳、张慧广、王朝阳、邢海龙预谋后,盗窃生产废料(边角料)共计395KG(鉴定价值237元)。后五人将盗窃的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自肥。 15、2015年4月24日晚上,在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金工车间,被告人车向阳、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张慧广、万源、邢海龙预谋后,盗窃生产材料钢板共计823.1KG和边角料共计78KG(共鉴定价值2297元)。后七人将盗窃的钢板、生产废料销售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赃款分肥。 被告人刘玉山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630元,被告人胡广军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525元,被告人王朝阳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613元,被告人邢海龙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597元,被告人车向阳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594元,被告人万源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567元,被告人张慧广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567元。案发后,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许昌美特桥架股份有限公司的报警和产品丢失明细表,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及销赃地点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废料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玉山、胡广军、王朝阳、邢海龙、车向阳、万源、张慧广认罪态度均较好,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广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朝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邢海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车向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万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慧广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