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利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利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左右,被告人宋利华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相识。2014年2月份至9月份,宋利华虚构事实,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17.66万元,期间,退回王某某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利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利华辩解称其只是借了被害人钱财,但没有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左右,被告人宋利华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相识。2014年2月份至6月份,宋利华虚构自己取得汉美化妆品在河南省和浙江省加盟店的代理权,想到郑州开办汉美化妆品连锁店的事实,并承诺等王某某离婚后与她结婚,后又谎称自己是广东东莞好彩印刷厂的业务主管、后勤主管,拥有好彩印刷厂的股份,因退股后还未收到现金,希望由王某某先行垫资开办化妆品店,后宋利华以租赁、装修门面房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10.96万元,期间,退回王某某2万元。 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宋利华又虚构自己在郑州购买了三套经济适用房的事实,谎称准备装修一套房子以备与王某某结婚用,并以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6.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利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周某、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宋利华的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被告人宋利华、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银行回执,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被告人宋利华在郑州市无房产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宋利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申诉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利华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利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利华关于自己只是借了被害人钱财,但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