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文涛酒后驾驶陕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延安路交叉口附近的“小灶王”饭店行驶至许昌市十四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文涛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14.6087mg,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涛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文涛的户籍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