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志民,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志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屈志民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与六一路交叉口,贩卖给郑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志民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与六一路交叉口,贩卖给郑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以上两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屈志民共获利700元。 3、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屈志民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黄褐色物质两包,经司法鉴定,其中一包(称重0.8克)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另一包(称重0.1克)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后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屈志民骑的电动三轮车座内搜出黄褐色物质4包,经鉴定:一包称重0.8g,从中检测出海洛因;一包称重0.8克,从中检测出咖啡因;剩余的两包分别称重8克和1.8克,从中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志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志民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屈志民的人身及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北村的租房处的搜查笔录,扣押屈志民疑似毒品4包、电子秤1台、银行卡1张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郑某某购买的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屈志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对郑某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对被告人屈志民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对郑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书,对被告人屈志民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屈志民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从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乙酰氨基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志民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志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志民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工行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