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卫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卫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郑卫华在许昌市许由路203仓库门口东二十米处,以500元价格将2包毒品物质贩卖给秦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以上2包毒品物质分别称重0.4克、0.5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卫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卫华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郑卫华人身及其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潘窑村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郑卫华毒资人民币500元的清单及照片,接受秦某某提交的深褐色粉末状可疑物质1包、浅灰色粉末状可疑物质1包的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郑卫华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卫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秦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卫华的户籍证明及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从褐色粉末、灰色粉末物质中检出海洛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华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卫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卫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