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飞,男。 辩护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红远,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韶健,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飞及其辩护人张柱军、胡红远,被告人张智勇、慕韶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预谋后,使用虚假姓名在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奥迪轿车。2014年12月8日,黄晓飞、慕韶健利用张智勇和黄晓飞伪造的奥迪轿车车主“李光”身份证,慕韶健冒用“李光”的身份将奥迪轿车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现金10万元。赃款三人分肥。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张前伟(已判决)预谋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郑州市国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无牌照宝马轿车。2014年12月15日,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张前伟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宝马轿车发票,冒用他人的身份并谎称系宝马轿车车主,意图将宝马轿车以15万元价格抵押给长葛市人民路锦润汽车公司骗取钱财,后因被害人齐某某及时发现,诈骗未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对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晓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晓飞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飞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给被告人黄晓飞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预谋后,使用虚假姓名在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奥迪A6轿车。2014年12月8日,黄晓飞、慕韶健利用张智勇和黄晓飞伪造的奥迪轿车车主“李光”身份证,慕韶健冒用“李光”的身份将奥迪轿车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现金10万元。赃款三人分肥。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张前伟(已判决)预谋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郑州市**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无牌照宝马520Li型轿车。2014年12月15日,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张前伟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和宝马520Li轿车发票,冒用他人的身份并谎称系宝马轿车车主,意图将宝马轿车以15万元价格抵押给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公司骗取钱财,后因被害人齐某某及时发现,诈骗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张智勇家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张智勇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黄晓飞、慕韶健也表示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的供述,同案犯张前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韩某、郭某某、李某某、关某证言,被告人黄晓飞对慕韶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对被告人张智勇、慕韶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收条、借据清单,证人韩某提供的奥迪A6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托管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清单及车辆照片,扣押奥迪A6轿车及行驶证清单,发还奥迪A6轿车清单,被害人齐某某提供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书、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购车发票清单,证人李某某提供的宝马轿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车主身份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订车协议书等材料清单,扣押宝马轿车清单及车辆照片,发还宝马轿车清单,被害人赵某某给被告人张智勇、黄晓飞、慕韶健出具的谅解书,同案犯张前伟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飞、张智勇、慕韶健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黄晓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慕韶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