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继红,男。 被告人李宝芝,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至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万里樊沟小区,将被害人祝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盗走(经鉴定价值842元),将被害人孟某某的艾玛牌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盗走(经鉴定价值517元),将被害人杨某的王野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2095元),以上被盗物品被告人陈继红销赃后得赃款610元,二被告人分肥。 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5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孟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宝芝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抓获被告人陈继红的经过,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继红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瓶车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继红、李宝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宝芝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继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宝芝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