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伊建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建华,男。 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建华犯抢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建华,男。

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建华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峰、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建华及其辩护人李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伊建华戴口罩并携带刀具、胶带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帘幽梦”按摩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让张某用胶带将被害人赵某某、苏某某的手脚和张某自己的脚捆绑起来,被告人伊建华又将被害人张某的双手用胶带捆绑起来后,抢走三人现金272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建华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其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伊建华戴口罩并携带刀具、胶带至许昌市延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帘幽梦”按摩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让张某用胶带将被害人赵某某、苏某某的手脚和张某自己的脚捆绑起来,被告人伊建华又将被害人张某的双手用胶带捆绑起来后,抢走三人现金2725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伊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建华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张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匕首、刀鞘、口罩(作案工具)的物证登记表及作案工具照片,对被告人伊建华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及清单,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575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75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75元的清单,被告人伊建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伊建华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伊建华的户籍证明及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建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建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其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刀鞘一个、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