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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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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邢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许昌县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邢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为索要欠款,带领债务人刘某某乘一辆车牌号为豫KCT168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GZ515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村民邢某某在本村开办的腐竹厂。在要帐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手持铁锹将停放在腐竹厂院门口的尼桑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窗玻璃等部位砸坏,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玻璃砸坏。经鉴定,尼桑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55元,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为人民币471元,两车总损失价值人民币972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声称被告人邢某某欠其钱,遂以向被告人邢某某要钱还账的名义带领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乘一辆车牌号为豫KCT168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GZ515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村民邢某某在本村开办的腐竹厂。期间,因张某某打刘某某耳光,被告人邢某某遂手持铁锹将停放在腐竹厂院门口的尼桑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窗玻璃等部位砸坏,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玻璃砸坏。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KCT1689尼桑轩逸牌轿车车损价格为9255元,豫KGZ515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损价格为471元,两车总损失价值为9726元。

另查,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系郭某某丈夫,豫KGZ515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登记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的物质损失,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7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邢某某陈述了2015年3月7日,刘某某领着其不认识的几个人来到其位于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的腐竹厂办公室,在说话期间,有人打其朋友刘某某耳光,其因生气遂持铁锹将停放在其位于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的腐竹厂门口的一辆尼桑轿车的右侧后门、后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前面两个大灯玻璃和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后窗玻璃、副驾驶车窗玻璃、后右玻璃、前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刘某某以向被告人邢某某要钱还账的名义带领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到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腐竹厂邢某某的办公室,在说话期间,张某某打刘某某耳光,被告人邢某某遂持铁锹将其所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和高某某驾驶的尼桑轿车砸坏的事实。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刘某某带领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来到许昌县河街乡一个村子的厂里拿钱,在此期间,其所驾驶的尼桑轿车和郭某某所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被被告人邢某某持铁锹砸坏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张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后在刘某某的带领下乘一辆车牌号为豫KCT168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GZ515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的一个腐竹厂,在此期间,张某某打刘某某耳光,被告人邢某某遂持铁锹将尼桑轿车和五菱宏光面包车砸坏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7、证人邢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持铁锹将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和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砸坏的事实。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豫KCT1689尼桑轩逸牌轿车车损价格为9255元,豫KGZ515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损价格为471元,两车总损失价值为9726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豫KCT1689尼桑轩逸牌轿车和豫KGZ515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被损坏情况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及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邢某某系2015年3月7日将豫KCT1689尼桑轩逸牌轿车和豫KGZ515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砸坏的男子。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2、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毁他人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