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行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遵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89.013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行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遵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89.013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遵某某有驾驶资格。 4、许昌县公安局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遵某某酒精呼吸测试为137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0日22时23分对被告人遵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遵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89.013mg。 7、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遵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8、照片、视频光盘,证明查获现场情况。 9、被告人遵某某供述:2015年3月30日晚上,我和尚某某在许昌许由路安庄柴坊饭店吃饭时喝的酒,我喝了六两左右的白酒,吃完饭,我开着杨某某的白色北京现代豫K×××小轿车拉着尚某某去他家,沿着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与魏风路路口处时被你们执勤民警查获了。查获我的时候,尚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办理的有A2E证。我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事故,我错了。 10、证人尚某某证言,2015年3月30日晚20时许,遵某某和我一起在许由路安庄柴坊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我喝了四五两,其它的遵某某喝了。吃完饭,遵某某就自己开着他的白色北京现代豫KZ7891小轿车拉着我回家,我们沿许由路自西向东走到魏风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住了,然后遵某某就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你们带走了。当时车上就我和遵某某两个人,我在副驾驶位置坐。 11、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许昌县灵井镇证明,证明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张怀忠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