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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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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危险驾驶拘役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8.202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8.202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侦查。

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乔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21时05分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乔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28.202mg。

5、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了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自己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与宋某某等人在许昌东区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20时40分许,乔某某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沿毓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2日晚,乔某某和其在一起吃饭并饮酒的事实。

7、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准驾车型为A2。

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兴昌路执勤巡逻时将醉酒后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乔某某查获,经询问,乔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10、视频截图二张、光盘一张,证明乔某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11、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乔某某在该辖区内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