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亮,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 被告人苗某芳,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和襄检刑诉(2014)18-1号补充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亮,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

被告人苗某芳,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和襄检刑诉(2014)18-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至2月份,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襄城县丁营乡苗府村南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一个月左右,共开采砂资源13939立方米,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696950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在襄城县丁营乡苗府村南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2214立方米,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110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苗某亮,苗某芳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至2月份,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襄城县丁营乡苗府村南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一个月左右,共开采砂资源13939立方米,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696950元。

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苗某亮、苗某芳又在襄城县丁营乡苗府村南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经襄城县水利局勘验量为22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水利局情况说明、河南国土资源厅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亮,苗某芳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苗某亮,苗某芳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苗某亮,苗某芳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补充起诉中苗某亮、苗某芳于2014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砂,但未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对该部分事实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苗某亮,苗某芳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