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岭驾驶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聂某岭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岭驾驶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聂某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聂某岭表示谅解。1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岭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胡某甲、聂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聂某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附带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聂某岭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聂某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审判员 李秋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