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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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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成,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 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盗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成,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

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及其辩护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曹某某所开的“食家庄饭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摇钱树、两盆夏威夷竹、一盆钱串、一盆富贵叶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苏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泰安路张某某所开的“永亮生态园”花卉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幸福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苏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八七路“剑桥春天”售楼部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非洲茉莉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王某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返还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曹某某所开的“食家庄饭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摇钱树、两盆夏威夷竹、一盆钱串、一盆富贵叶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花卉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花卉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栗某某、骞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万志国证实王某某借其车牌号为豫KW5725号面包车,但未告知其借车的实际用途的事实。并有被盗花卉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车辆的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苏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泰安路张某某所开的“永亮生态园”花卉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幸福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花卉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花卉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巴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花卉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成伙同王某某、苏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八七路“剑桥春天”售楼部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非洲茉莉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其花卉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花卉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花卉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返还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