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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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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志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成(曾用名唐志彬),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4日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成(曾用名唐志彬),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唐志成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宝马公寓院内盗窃爱虎牌紫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250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志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85号关于爱虎牌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4张,书证:唐志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唐志成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于次日退还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有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志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 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