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端端,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端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崔端端及其家人到山城区公园北门“芒果KTV”歌厅唱歌,期间因崔端端损坏歌厅大厅门口玻璃门的地插而与歌厅工作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崔端端用拳打伤李某某下颌部。经鉴定,李某某下颌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端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杨某、高某、王某、李大某、王贵连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115号关于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崔端端的鹤壁市人民医院16排CT诊断报告书及照片,崔端端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入卷为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崔端端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崔端端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赔偿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端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端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崔端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端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 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