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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怀志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怀志,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怀志,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怀志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份期间,郑怀志隐瞒真实身份,自称李凤花与荀某交往,在交往期间以聘礼和给女儿见面礼为由,骗取荀某现金6000元。

二、2015年1月份期间,郑怀志隐瞒真实身份,自称郑改荣与晋某某交往,在交往期间以亲戚吃饭结账和给女儿见面礼为由,骗取晋某某现金2600元。

三、2015年2月份期间,郑怀志隐瞒真实身份,自称王梅与张某某交往,在交往期间以女儿结婚、朋友买房子借款和其出车祸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怀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怀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怀志及其亲属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荀某、晋某某、张某某,且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怀志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荀某、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书证:谅解书三份、破案报告、户籍证明;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实施诈骗案件三起,骗取他人现金价值总计1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怀志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郑怀志及其亲属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荀某、晋某某、张某某,且获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征求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其已向本院提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称,郑怀志适宜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况,可对郑怀志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怀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