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海阔,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海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午,藏海阔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E时代网吧上网时,趁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于身边的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价值44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藏海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藏海阔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藏海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藏海阔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被盗小米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藏海阔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五、鉴定意见、照片、视听资料;
六、被告人藏海阔户籍证明、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海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藏海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海阔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 堃 |